关于贯彻国家教委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为了维护高等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的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国家教委一九九○年 一月二十日 第七号令颁布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下称《规定》), 现根据《规定》关于学生学籍管理和第六章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精神,特制定我省《关于贯彻国家教委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 关于成绩考核与记载办法第一条 教学计划所设置的课程一般都应进行考试,有些难于考试的实践课程可以进行考查。考试与考查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条 考核课程门数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凡跨几个学期讲授的每个学期又进行考核的课程,每学期应按一门课程计算; (二)按国家教委《关于高等学校思想教育课程建设的意见》,各学校要把思想教育课程(统称德育课)作为必修课,列入教学计划,排入课表,有开课的学期,均按一门课程计算,并计入学生升留级的课程门数,其考核成绩以课堂教学的笔试成绩为主,参考学生课堂出勤率和平时思想表现进行综合评定; ( 三)凡单独设置的实验、实习和其它实践教学环节,应各按一门课课程计算; ( 四)毕业设计 ( 论文 ) 、毕业实习各按一门课程计算(医学院校按科类计算门数); ( 五)公共体育课和军事课应有考核成绩,但不计入升留级的门数; ( 六)参加全国基础英语(四级)统考取得及格以上成绩者,如果以前有英语不及格门数的,可用“总评及格”予以冲销,并在备注栏中记入统考成绩。 第三条 公共体育课和军事课为必修课,补考后仍不及格者应重修。重修安排有困难的,限期再补考一次。无故缺课不及格的,不能补考,必须重修。因病残等身体特殊原因不宜参加正常公共体育课学习的学生,经医生证明,系主任批准,可参加公体保健课学习,不能免修。 第四条 必须加强和改革学校的考试工作,建立科学的考试制度,严格考试纪律,树立良好的教风、学风和校风,保证人才培养质量。 对考试作弊的学生,先由系(部)提出处理意见,由学校教务部门审查报主管校(院)长审定后进行严肃处理,任何人不得干扰这项工作。 第五条 学生某课程旷课、缺课累计超过该门课程教学时数三分之一者,或缺交作业(包括习题或实验报告)的次数超过该门课程作业总数三分之一者,不得参加该课程的正常考试,并由学校教务处视其情况决定是否以补考机会或重修。任课教师学校教务部门应在该课程考试前认真做好学生考试资格审查工作。 学生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参加考试,如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考试,应事先向系申请,经系主任批准并报学校教务部门备案后可以缓考。缓考安排在该课程的补考时间进行。 第六条 学生考试或考查有不及格课程,按下列规定处理: ( 一)除第一学期和最后一学期外,其余学期考核不及格课程,应在下一学期开学前或开学后二周内进行第一次补考,某些实践性课程,因故不能如期补考的可另行安排合适的时间进行。经第一次补考后仍有不及格课程但尚未达到留降级门数者,可以升级,该不及格课程允许在毕业前再给一次补考机会。再补考的课程由教务处安排在下年级相应课程的考试或补考时间进行,不得单独命题补考。 (二)一年级第一学期经第一次补考仍不及格课程已达到留降级规定时,可跟班试读,在第一学年结束时再补考一次(即将毕业前的第二次补考提前)。补考后视全学年成绩,决定升级或留级。 (三)在最后一学期(毕业学期)不及格的课程,只在该学期末毕业前安排一次补考,但毕业设计(论文)或毕业实习不及格者,在校期间不再安排补作。 (四)按上述规定处理后,仍有补考不及格课程但又未达到留降级规定者,在校期间一律不予再安排补考,应作结业处理。 (五)补考工作由学校教务处统一安排时间,集中进行,不得降低命题要求。补考课程按补考实际成绩记分,并注明“补考”或“第二次补考”字样。 关于升级与留、降级第七条 学生学完本学年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其成绩达到升级条件者,准予升级。 第八条 经过第一次补考(一年级跟班试读生经过第一学年末再补考),一学年或一学期累计有三门课程或两门主要课程不及格者,应予留级或降级。 第九条 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学生在一学年不及格课程学分总数达到计划学年学分总数三分之一者, 应编入下一年级。编入下一年级的学生,前已取得的学分仍然有效。 第十条 实行大学基础教育结束时进行本、专科分流试验的学校,对作为专科毕业的学生必须按专科人才基本规格培养,切实保证质量。不允许中途将本科教育不合格而又未达到专科人才培养基本规格的学生转为专科发给专科毕业证书。 第十一条 凡达到留、降级条件的学生必须留、降到相应的年级进行正常学习,严禁将留、降级学生,待其补考不及格的课程重修及格后,又升跳到原年级。 关于转学、转专业第十二条 学校应按下列要求办理转学审批手续: (一)学生在本省范围内转学,须转出学校推荐,由转入学校审核同意,报省高教局批准后发文通知转出、转入学校,并抄送转入学校当地公安、粮油部门,学生方可办理转学手续: (二)学生跨省转学,须转出学校推荐,经学校所在主管高教部门批准后,由转出学校将材料连同上级批件发函至拟转入学校联系,转入学校同意后,报转入学校所在省主管高教部门批准并发文通知转出省主管高教部门和学校,抄送转入学校所在地区公安、粮油部门,学生方可按规定办理转学手续; (三)学生转学由其本人申请,学生所在系提出意见、学校教务部门审查同意,主管教学的校(院)长审批,最后由学校上报省高教局批准; (四)办理转学审批手续必须具备下列材料 :学生转学申请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学生成绩单,最近三个月内的体检表,操行评定意见,转出(入)学校校一级的审核意见和高教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书。凡转学材料不齐全者,省高教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 (五)省高教主管部门每年五、六月份办理学生转学审批手续,其他时间概不受理; (六)转学工作直接关系到我省人才培养计划,学校必须严肃、认真把关。凡未经省高教局批准擅自接收的转学生,国家一律不予承认学籍。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也应不予考虑转系(专业)、转学: (一 ) 转出与转入的专业不同大科类者; (二)属国家指令性计划招收的特殊专业和艰苦专业的学生 ; (三)插班生; (四)定向生以及委托代培生未经委托单位同意者。 关 于 退 学第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退学,取消学籍: (二)一学期有三门主要课程或四门以上(含四门)课程考核不及格者; (三)各学期经第一次补考后累计仍有三门主要课程或四门以上(含四门)课程不及格者; (四)自费留学生从学校同意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之日算起保留学籍一年后逾期不复学者; (五)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在一学年中不及格课程学分总数达到教学计划学年学分总数二分之一者。 关于鉴定与考勤第十五条 鉴定: 对学生的政治觉悟、思想意识、道德品质要以《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为主要依据进行考察,并对其操行进行评定。学生一般每个学年作一次个人小结,经师生民主评议,由辅导员或班主任根据民主评议意见和学生平时的政治时事学习,政治思想、行为、劳动课的表现,写出评语,经系领导审核后放入学生档案。对个别犯有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和其他错误的学生,按照有关处分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考勤: (一)学生要按时参加教学计划规定和学校统一安排和组织的一切活动。学生上课、学习、劳动、社会调查、军训等都应进行考勤,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凡未经请假或超过假期者,一律以旷课论。 (二)对于学校按教学计划规定的集体劳动,社会调查和军训等,学生无故不参加者,每天按旷课四学时计。 (三)学生请假时,病假要有医生证明,事假、公假须提交有关证明,按请假时间长短由辅导员或班主任、系主任、教务部门分级审批。 (四)考勤工作应由学生所在系指定专人负责,每月向学生公布一次,同时向学校教务处报告。 关于肄业与结业第十七条 学生没有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但在校学习一年以上,可发给肄业证书;不满一年者发给所学课程学习成绩证明。 第十八条 学生学习期满,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结业处理,发给结业证书: (一)经过第二次补考(规定为一次补考的,经过一次补考),仍有一门或一门以上课程不及格者; (三)最后毕业学期考核课程经第一次补考不及格但尚未达到留级门数者; (五)受记过、留校察看处分尚无显著悔改表现者,或尽管没有受过记过、留校察看处分,但长期来思想品德表现差、师生反映强烈者; (六)公共体育课、德育课及军事课不及格,经重修或限期补考仍不及格者。 第十九条 严禁给无学籍的学生发给结业证书、肄业证书和毕业证书。 关于毕业与学位第二十条 学生提前修完教学计划的课程,或取得规定的毕业学分,经学校审批可以提前毕业。需要提前进行毕业分配的应于十一月份前报省毕业生分配办公室审批,以便安排分配。 第二十一条 因属第十八条的情况在德智体某一方面不及格而获得结业证书的学生,结业后一年内可向学校申请补考(补作)一次(学校可适当收取考务费),及格者可换发毕业证书;因第十八条第五款而获得结业证书的学生,一年后也可向学校申请换发毕业证书,但必须提交工作单位对其思想品德、工作业绩的鉴定材料,的确表明具有显著进步者才能换发。在上述所换发的毕业证书上应注明换发日期,其毕业时间从换发毕业证书时计起。经补考仍有不及格的课程。以后不再补考(补作),不再换发毕业证书。 关于奖励与处分第二十二条 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学生,其善后问题按照《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勒令退学的学生只发给学历证明,开除学籍的不发给学历证明。 附 则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未提及部分按《规定》条款执行。为了发挥学校办学自主权,调动学校办学积极性,各学校应遵照国家教委颁布的《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本《意见》,制定符合各校实际的实施细则,并报省高教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全省普通高等学校,同样适用外国留学生,并从一九九○年 九月一日起 执行。在此之前我省发布的有关学籍管理办法同时失效。凡过去已按规定处理的事项,一律不再改变。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的解释权归广东省高等教育局。 (一九九○年 五月二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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